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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組織法 第 2 條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合併修正原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本部之權限職掌,條次並
修正為第二條;至於本部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則另於處務規程定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條。
二、民事法規有實體法規與程序法規之分,且民事實體法規亦包括民法、商事法及土
    地法等特別法規,範圍甚為廣泛,而其主管機關各異,為免與其他機關職掌重疊
    ,爰將第一款「關於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修正,以本部主管之民事法規之研擬
    為範圍。
三、原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者,分別為檢察司、矯正司之掌理事項,移列各該司職
    掌條文中規定,受予刪除。
四、原第四款修正為第二款。又行政院之下,除設各部、會外,並設各行、處、局、
    署,爰將本款內容修正為「‥‥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
五、原第五款修正為第三款。又國家賠償法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已逾十年
    ,有關該法及相關法規業已制定,爰將「研擬」修正為「研修」,以符實際。
六、原第六款修正為第四款。又鄉鎮市調解法規之研修係法務部職掌,爰配合「鄉鎮
    市調解條例」之名稱,修正為「關於鄉鎮市調解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復依
    目前實際情況,調解書之審核,係由法院為之,非屬本部指導、監督事項,乃予
    除外。
七、法務部主管商務仲裁條例暨相關法規之研究、修正事項及商務仲裁協會之業務除
    法院裁判、備案與送達外,亦由本部指導、監督,爰增列第五款以確立職掌。
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職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監督、聲明異議之處理
    、法令之研擬、審議暨研究發展等事項;行政執行處之職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聲明異議之處理、法令研擬、行政業務改進暨行政執行署交辦事項
    。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之業務均由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指導、監督,爰增列「
    關於行政執行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並列為第六款。
九、就法務部職掌事項與外國簽署條約、公約及協定時,相關事務宜明列主管單位,
    俾管理改進,爰增列第八款。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一條。
二、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行政事務,並設檢察司綜理是項業務,關於刑事法規有無研
    訂修廢之必要,自以檢察司知之最詳。因此,「關於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宜由
    檢祭司掌理之,爰自原法第七條法律事務司職掌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款;又刑事
    法規除實體法外,尚有程序法及其他特別刑事法規,各異其主管機關,爰將刑事
    法規界定為本部主管者為限。
三、原第一款修正為第二款,以下各款款次均依序遞增一個號次。
四、第八款增列「及犯罪被害人補償」等文字。
五、原條文第九款改列第十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檢察事項」。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三條。
二、「關於司法保護法規之研擬事項」,應屬保護司職掌,爰予增列,並列為第一款
    。
三、增列第五款,關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規劃、監督事項。
四、原條文第六款配合更生保護法之修正,易「指揮」為「指導」,餘未修正,款次
    改到第八款。
五、原條文第四款至第九款,款次分別修正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
六、原條文第九款「關於」二字刪除,並改列為第十一款。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七條。
二、關於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法務部公報、史料之編輯事項,係屬於秘書室之職掌
    ,爰增列第八、九款,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第十款。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法務部前身司法行政部於民國三十四年即設有「法醫研究所」,掌理法醫學之研
    究、民刑事案件之鑑定、檢驗及法醫人才之培育事項,於民國三十九年政府遷台
    後裁撤。
三、檢察官相驗屍體後,死因待鑑定案件不少,由於攸關命案偵查,目前由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與台大醫學院合作,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法醫中心」,辦理相驗、
    解剖、檢驗、鑑定工作。為提升上述工作績效,並培養法醫人才,便利案件之偵
    查,亟需建立制度,爰恢復「法醫研究所」專責機關,以發揮刑事鑑識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