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 一、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序文。
二、為指導少年輔育院相關教育事項,將少年輔育院相關師資(包括合作學校教師)
納入教育部及少年輔育院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辦理相關師資培育之在職訓練專業增
能研習對象;課程教材編撰、研究及選用應依教育部課程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另有關其他矯正教育指導事宜包括輔導及特殊教育等其他教育相關事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指導對象均可納入少年輔育院,爰均修正為矯正教育,以包括少年輔
育院之感化教育指導事宜。
三、另考量少年輔育院院長係由其主管機關法務部任用,對於少年輔育院指導部分,
少年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僅以「教育事項」作為指導範圍,並未及於少年輔育院
院長及教師之遴薦,爰第一款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