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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8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對國內外交易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以確保迅速提供權責機關
    對相關資訊之請求;該相關交易紀錄須足以重建個別交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
三、參酌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及方式之辦法
    ,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於第四項定明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對國內外交易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以確保迅速提供權責機關
    對相關資訊之請求;該相關交易紀錄須足以重建個別交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
三、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及方式之辦
    法,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爰為
    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於第四項定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