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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7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 FATF 四十項建議應以風險為本,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
    Beneficial Owner)之審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對於擔任政治上重要職務之客戶或
    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close associates)等,除執行一般客
    戶審查措施外,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另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時,應不
    得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量對客戶申
    報可疑交易報告(where FIs/DNFBPs is unable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measures:(1)it should be required not to open the account, commence
    business relations or perform the transaction;or should be required
    to terminate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and (2)it should be required
    to consider making a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STR)in relation
    to the customer.),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法完成客戶
    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並同時終止業務關係,均屬業務
    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爰為第四
    項規定。
五、第五項就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應處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及五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分別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應於特定場合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且上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規
    範,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又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 FATF 四十項建議應以風險為本
    ,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審查。另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
    十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二建議,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留存其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相關資料,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定保存之期
    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對於擔任政治上重要職務之客戶或
    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close associates)等,除執行一般客
    戶審查措施外,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時,應不得
    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量對客戶申報
    可疑交易報告(where FIs/DNFBPs is unable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measures: (1)it should be required not to open the account, commence
    business relations or perform the transaction; or should be required
    to terminate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and (2)it should be required
    to consider making a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STR)in relation
    to the customer.),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法完成客戶
    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並同時終止業務關係,均屬業務
    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第一項所稱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
    程序及方式、第三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考量各業
    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爰為第四項規定。
    其中確認客戶身分範圍,亦包括免予確認之情形,例如:我國社會民情有購買飾
    金供作佳節喜慶賀禮用途,而飾金相對於金磚金塊之洗錢風險顯然為低,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在此情形明定屬免予確認之範圍。至第三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不因適用之交易型態而異,爰定明由
    本法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依國家防制洗錢政策需求,參酌國際規範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