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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28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據 FATF 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四十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確保權
    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
    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又同項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六點指出
    ,各國應建立管制與保護措施,除事先取得被請求機關之授權者外,應確保權責
    機關交換所得資訊只能用於原先其請求或提供之目的。第十六點又指出,金融監
    理機關應確保任何為監理及非監理目的而分送及運用交換所得資訊,事先應取得
    被請求之金融監理機關同意。再者,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
    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
    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
    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援引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個別更新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
    <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之
    概念)。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
    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我國與外國權責
    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作防制
    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
    理。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五、第一項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條次均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次。
四、為強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法務部為強化與各國政府之聯繫,積極參與國際洗錢防制組織,並利用參與國際
    組織促進我國與各國從事洗錢情報之交換與犯罪偵查之合作,近年來更已與多國
    政府簽署洗錢防制備忘錄或協定。
四、然有關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大額通貨交易報告或其他海關通報資料等金融情報之
    國際交換,雖得以促進國際防制洗錢之共同合作,然均不免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
    外洩之疑慮。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九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為符合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兼顧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宗旨,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鑑於洗錢犯罪國際化之特質,爰明定此國際合作條款,以利國際間防制洗錢犯罪資訊
情報之交換及跨國性洗錢犯罪之防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