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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將第六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二項」,並增列同條「
第五項」。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六條至第十條涉及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客戶審查、交易紀錄保存、
    大額交易及可疑交易通報等義務之實踐。其執行層面包括高度監理之金融機構及
    低度監理之經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落實我國洗錢防制政策,並考量執行
    層面涉及各相關業別,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其推行政策執行查核與
    裁罰之實際需求,委辦地方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爰定明
    委辦依據。
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辦地方政府
    執行時,應負擔委辦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