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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9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因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及本法第
    四條已就犯罪所得及特定犯罪所得為定義,爰刪除第一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用語,並酌作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
(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五十七條明定有關國際互助追討犯罪所得之返還與分享。
      惟原條文之規範僅在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行沒收時,可由法
      務部撥交全部或一部款項予協助方,然就我國協助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國際
      組織執行沒收場合,卻無具體請求分享規範,使實務運作無從遵循,故應可由
      法務部向受協助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國際分享,爰修正第二項規
      定,在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互為協助之情形,均有沒收分享機制
      之適用;又國際合作追討犯罪所得之法制規定不盡相同,如英美法系國家在刑
      事沒收制度外,多設有民事沒收之對物訴訟制度,為利國際合作,沒收分享制
      度不應限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亦應包含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之作為在內,爰予
      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及本法第
    四條已就犯罪所得及重大犯罪所得為定義,爰刪除第一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用語,並酌作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
(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五十七條明定有關國際互助追討犯罪所得之返還與分享。
      惟現行條文之規範僅在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行沒收時,可由
      法務部撥交全部或一部款項予協助方,然就我國協助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國
      際組織執行沒收場合,卻無具體請求分享規範,使實務運作無從遵循,故應可
      由法務部向受協助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國際分享,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在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互為協助之情形,均有沒收分享機
      制之適用;又國際合作追討犯罪所得之法制規定不盡相同,如英美法系國家在
      刑事沒收制度外,多設有民事沒收之對物訴訟制度,為利國際合作,沒收分享
      制度不應限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亦應包含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之作為在內,爰
      予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已變更為第十六條,第二項爰配合酌修所引條次。另為呼應
    國際司法互助之潮流,並兼顧洗錢防制之國際特殊性,以建立國際司法互助之互
    惠關係。倘有其他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願意在與我國無任何條約或協定之前提下
    ,即同意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我國自無反而將他國政府或
    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行所得之財產分享,限縮於應與我國有簽訂條約或協定者之
    必要,並增訂「或基於互惠原則」等文字。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檢察、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打擊黑金之力量,及
    拓展我國與國際間反洗錢犯罪之合作關係,應加強運用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效益,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採行「沒收財產分享」制度,將司法機關因
    偵辦犯罪而沒收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撥交司法等查緝機關公務使用,或
    犯罪所得財物在外國而經該國之協助執行沒收者撥交該外國使用,以加強司法等
    機關打擊犯罪之力量及國際間司法互助合作之誘因及力量。
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 九十年三月間對我國評鑑報告建議我國成立「沒
    收財產基金」作為執法用途,而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四十項建議中亦
    建議各國設立「資產充公基金」,作執法等用途,並採取所需措施與其他國家分
    配沒收所得之財產。
四、依據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一九九七年調查報告:
(一)美國,澳洲、加拿大、英國、義大利、盧森堡及西班牙等七個國家均設立「沒
      收財產基金」,將沒收之財產用作與別國或國內地方政府分享、執法機構計畫
      、及毒犯矯治與教育等用途。
(二)美國等十六個國家有「沒收財產分享制度」,大多數國家並沒有特定之法律規
      定,惟需要簽訂司法互助協定。其中如澳洲限定沒收財物分享僅係依據協助執
      行凍結及扣押或沒收之請求所沒收者,但美國沒收財物分享則包括司法及調查
      之協助。至二○○一年六月止美國業已撥交一億七千萬美金予二十七個在沒收
      財產上協助之國家。另有部分國家限定沒收財產價值需超過美金一百三十萬元
      方得分享,亦有限定沒收財產分享係現金以外之財產。
五、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亦均有協助執行沒收財
    產及沒收財產分享之規定,為期落實與美國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之執行,爰參照美
    國立法例,增訂「沒收財產分享」相關規定。
六、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
    使,經沒收取得之財產,屬國有財產,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局接第八九○○○○七一二八號函示,
    對於沒入之設施或機具,主管機關得提供內部單位使用,或移撥其他機關使用,
    並由該機關開帳列管。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現金以外之財物者,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
    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以加強司法及查緝犯罪機關打擊犯罪之力量及履行國
    際條約或協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