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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7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
    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義務,原第二項所定洩密主體為「從
    業人員」範圍過狹,致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
    是否亦係禁制對象,未盡明確,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所引條次,以資適用
    。
三、本次修正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之客戶
    審查、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主體,自應就其洩漏或交付責任予以定明,以強化洗
    錢防制規範,爰於第二項酌作修正。又參諸 FATF 四十項建議第二十一項建議「
    金融機構及其董事、經理人與職員依法禁止洩漏可疑交易之申報或相關資訊(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ir directors, officers and employees
    should be prohibited by law from disclosing the fact that an STR or
    related information is being filed with the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此項建議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二十三項建議,於非金融機構之事業
    及人員亦有準用。是以本條之罪之成立,係指洩漏或交付關於已申報之相關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如係未申報者,不在規範之列。
四、為達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目的並兼顧本條立法意旨,有關金融機構依國際標準及我
    國相關法規執行集團內資訊分享,應在符合本條保密規範下執行。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所引條次,以資適
    用。
三、本次修正將非金融機構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之客戶審查、紀
    錄保存及申報義務主體,自應就其洩漏或交付責任予以定明,以強化洗錢防制規
    範,爰於第二項酌作修正。又參諸 FATF 四十項建議第二十一項建議「金融機構
    及其董事、經理人與職員依法禁止洩漏可疑交易之申報或相關資訊(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ir directors, officers and employees should be
    prohibited by law from disclosing the fact that an STR or related
    information is being filed with the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
    此項建議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二十三項建議,於非金融機構之事業及人員亦有
    準用。是以本條之罪之成立,係指洩漏或交付關於已申報之相關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如係未申報者,不在規範之列。
四、為達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目的並兼顧本條立法意旨,有關金融機構依國際標準及我
    國相關法規執行集團內資訊分享,應在符合本條保密規範下執行。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酌修罰則。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為避免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妨害犯罪偵查,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就公務員定其洩漏或
    交付罪責。
二、為防止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有關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
    洗錢犯罪嫌疑之消息,爰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外,另行規定上開人員
    之洩密罪責並加重其刑責。
三、外國立法例:
(一)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十八條。
(二)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