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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1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一、第五條已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定為洗錢防制措施之執行主體,依 FATF 四
    十項建議之第十九項及第二十三項建議,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亦
    應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採行相關防制措施。原規定未納入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尚有不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九項建議與註釋,對於高風險國家,各國應能夠要
    求或獨立採取適當防制措施(counter-measure) ,此等防制措施包含要求金融
    機構運用特定之強化客戶審查措施、對於與被列名國家或該國個人之業務往來關
    係或金融交易予以限制、禁止金融機構信賴位於被列名國家之第三者所為之客戶
    審查程序、要求金融機構審查、修正或在必要情形下終止與列名國家金融機構之
    通匯關係等。
三、目前我國對於防止 FATF 所列明之高風險國家,僅依據原條文第八條與金融機構
    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進行疑似
    洗錢交易申報,未獨立採取高風險國家防制措施,與前開建議規範未符。考量現
    行高風險國家名單均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轉知,爰定明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
    求金融機構採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防制措施之明確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