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第四項內
容已於第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因應加害人評估之實務需求,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人數由五
人增加為七人。評估小組成員,除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
人、少年保護官、學者專家等六類領域外,於第一項增列機關代表領域,每領域
至少應遴聘一人;並規定專家學者領域,為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評估小組之組成依據。
四、參照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八條
,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之人數、組
成、性別比例及小組主席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