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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文字。
二、為明確區分本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範疇,將現行條文處遇內容分列為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考量部分加害人合併智能障礙,爰納入特殊教育,及
    修正「行為矯治」為「行為調整」。
三、為明示上開處遇內容得合併執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