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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
    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考量監獄及少年
    矯正學校所執行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有其等成立評估小組之方式,為利其
    等成立本條規定之評估小組,以進行相關評估事項,特明文規定監獄及少年矯正
    學校得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及
    相關矯正法令辦理。
三、有關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除矯正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本辦法辦理
    ,以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