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 一、因混合式新興毒品多以咖啡包之形式在市場上流通,為避免查獲時,耗費人力、
物力及費用檢驗,且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包(瓶)數為計算
獎金之基準,若查獲新興毒品之毒品製造工廠、毒品製造場所,仍須依純質淨重
給予特別獎金,則有失前開節省檢驗人力、物力及費用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查獲其中最高級別之毒品作為發給特別獎金之基準,始為
妥適。
二、為強化境外情資整合及國際緝毒之合作,並期能成功阻絕毒品於境外,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提高依第六條規定發給獎金之比率至百分之六十。
三、鑒於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因繼續追緝國內共犯並因此在國內查獲主要犯罪嫌疑人,因毒品未在國內查獲,
不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而無法發給獎金,為達緝毒溯源斷根之目標,增加國際緝
毒合作之誘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若有上開情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確認
者,即應給予獎勵,並按第二項規定給獎基準發給百分之三十,即百分之六十再
乘以百分之三十。
四、考量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因繼續追緝國內共犯並因此在國內查獲共同正犯(含主要嫌疑人)、共犯或毒品
來源者,因未在國內查獲毒品而無法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查緝人數加
發獎金,為鼓勵緝毒機關溯源斷根,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四項前段
規定移列為第六項,內容均未修正。
六、增訂第七項規定,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新興毒品之製造程序與傳統毒品不同,並不必然是以直接、間接由天然物質
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學品增加、混合、轉變或合成為毒品,多數僅
以單純物理混摻調合後分裝便屬成品,製造方法簡易又無標準工法,自與傳統
毒品製造工廠之定義不合,無法發給特別獎金。為鼓勵查緝新興毒品,自應依
製造新興毒品之數量規模給予特別獎金,但因新興毒品製造較為簡易、成本低
廉,因此,以查獲之毒品包(瓶)數達一定數量即二萬包(瓶)為條件,作為
發給特別獎金之認定,進而避免道德風險,並達到壓制是類新興毒品之目的,
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另二級毒品大麻屬於作物,不論是自用或販賣,都可利用一般農用或家用園藝
設備進行種植培育,如家庭溫室、植物成長燈、除濕機、加濕器等溫濕度控制
皆屬之,再利用乾燥器、吹風機、烤箱等常見設備乾燥後提供吸食,所用之設
備及製程簡易,尚難完全符合毒品製造工廠之定義,且實務上常因查緝大麻數
量不多,若有查獲部分器具或設備可否認定為毒品製造工廠,多有疑義,為避
免上開爭議,故以查獲具有一定設備且大麻株數一百株以上,作為核發特別獎
金之認定,爰為第二款規定。至於一定設備應係指用於製造毒品成品之器具或
設備即屬之,而不以捲菸器或烘乾機為限,併予敘明。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八項,針對新興毒品,有關毒品製造場所之認定,
基於上述理由,為增加查緝誘因,並鼓勵查緝機關發揮一定之查緝效果,增列以
查獲之毒品成品一萬包(瓶)以上為查獲毒品製造場所之認定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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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因應目前將毒品混入或偽冒飲料、食品或互相摻和等加工改製販售之行為盛行
,且毒品製造場所與傳統之毒品製造工廠係從原料製成毒品不同,為鼓勵查緝
此類新興毒品製造場所,爰增訂第二款,明定查獲毒品製造場所者,以查獲純
質淨重數量較多之毒品為準,依第一款規定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獎金;並配
合將現行第二款、第三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二)鑒於司法實務上對毒品犯罪嫌疑人因販毒案件所得財物之查扣,是否均屬販毒
所得之財物,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判決經常出現不同結果,又法院宣告沒收之金
額與實際扣得之金額或財物價額未必相同,爰為臻明確及避免爭議,將第四款
之「按查獲財物價額之百分之三十」修正為「以經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並已扣
得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之獎金額度。
二、依現行實務作業,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因而對防制毒品輸入我國或對促進國際緝毒合作著有貢獻者,均須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確認有案後,始同意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發給百分之
二十之獎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為臻明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修正第四項增訂毒品製造場所之定義,並酌作文字修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