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檢察官於查緝毒品過程中係立於監督及中立之角色,而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
條、第六十六條之三、第六十九條等規定,檢察機關所屬人員,例如檢察事務官
、書記官,因受檢察官指揮,於毒品查緝過程中,當與檢察官整體視之,同立於
監督及中立之角色,不宜參與查獲毒品獎金之分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又為臻明確,將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檢察官懲處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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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法官法施行後,檢察官之獎懲制度已有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且檢察
官於查緝毒品過程中係立於監督及中立之角色,不宜再繼續領取查緝毒品獎金,
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現行第十條有關查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所發給之獎金
規定,不適用於檢察官,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