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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第 20 條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檢察官於查緝毒品過程中係立於監督及中立之角色,而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
    條、第六十六條之三、第六十九條等規定,檢察機關所屬人員,例如檢察事務官
    、書記官,因受檢察官指揮,於毒品查緝過程中,當與檢察官整體視之,同立於
    監督及中立之角色,不宜參與查獲毒品獎金之分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又為臻明確,將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檢察官懲處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規定。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法官法施行後,檢察官之獎懲制度已有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且檢察
    官於查緝毒品過程中係立於監督及中立之角色,不宜再繼續領取查緝毒品獎金,
    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現行第十條有關查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所發給之獎金
    規定,不適用於檢察官,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