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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第 17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獎金之請領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宜回歸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認定,爰為進一步保障獎金請領人行使其公法上之請
    求權,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之規定。
三、鑒於現行第二項規定以檢察官起訴後為請領獎金期限之起算時點,實務上存有不
    同見解,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起算時點明定為「於案件繫屬
    法院後」,並增列但書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
    查獲相關毒品案件之情形,其請領獎金之六個月期限係自提報機關收受臺灣高等
    檢察署審查確認會議紀錄之翌日起算。
四、又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各級檢察署,爰
    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檢察署名稱,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