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臻明確,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查緝毒品人員之懲戒或懲處依據,例如查緝毒品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記大過或記過、第三項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依情節輕重,應由各權 責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倘有違反 其他法律責任者,則依有關法律處理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