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矯正機關於行為人移監、假釋奉准後尚未釋放前或期滿屆滿前二個月,應將其出 (移)監日期、移監後執行機關、行為人戶籍地址及住(居)所地址、聯絡電話 等資料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