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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矯正機關於行為人移監、假釋奉准後尚未釋放前或期滿屆滿前二個月,應將其出
    (移)監日期、移監後執行機關、行為人戶籍地址及住(居)所地址、聯絡電話
    等資料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