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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一、由於輔導教育之執行機關未必即為原處分機關,故依執行機關之別區分本條文為
    兩項。
二、現行條文內容規定於第一項,惟此處之輔導教育處分機關即為執行機關,故酌修
    部分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用以規範輔導教育之執行機關非為原處分機關之情形。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填寫輔導教育執行紀錄,並送交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