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一、第一項新增無戶籍者之資料應提供予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有隱匿行為人身分資訊者,應一併提供
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利實務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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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法務部協調行為人案件繫屬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協助將相關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