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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第 6 條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
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
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有隱匿行為人身分資訊者,應一併提供真實姓
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