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原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原係規範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
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之裁罰機關權責歸屬,惟本條例修正後,第四十四條業
修正為刑事罰,第四十五條業免實施輔導教育,爰刪除第一項但書。另現行第二項第
三款文字與序文文意相同,爰予刪除。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一、行為人因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裁罰之情形,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查獲地而非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裁罰機關,基此,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排除行為人
    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暨執行教育處分之責。
二、為配合上述修正,原第一項但書調整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以茲明確。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已明定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規範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之主管機關,及列舉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代為執
    行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