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文字,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三、本辦法第三條已明定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以及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代為執行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