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犯罪行為人」修改為「行為人」。 三、配合本條例文字,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四、有關辦理輔導教育之費用,單獨增列條文說明,爰刪除第三項有關辦理異地輔導 教育費用之文字。 五、增列第四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申請結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