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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6 條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考量年幼子女需母哺育之特性,爰明定得准許女性受戒治人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
    所。
二、女性受戒治人戒治尚未期滿而攜帶入所之子女已滿三歲,應如何處置,宜有規定
    ,俾所遵循,爰設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