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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32 條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條之規範體例,酌作修正。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
    規定處理之。」故軍法機關處理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戒治處分
    ,應為「適用」而非「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修正後,軍事審判機關已改制為軍事法院與軍事檢察署,
    並不再如以往建制於一般軍事機關之內,爰將「軍事機關」用語配合修正刪除。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明定軍事機關執行戒治處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