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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18 條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
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

【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
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
審查會:
照案通過。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第一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二、受戒治人因案借提應訊而寄禁於其他戒治所,如期間過長,將礙及戒治處遇課程
    之實施,影響戒治成效,爰於第二項增訂寄禁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為貫徹執行戒治處分執行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明定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
    、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兒童及少年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之規定)執行之。
二、為避免受戒治人因案借提,而中斷戒治處遇,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或法院檢察署
    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
    區之戒治所執行。
三、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戒治處分無法執行,羈押
    期間自不能計入戒治期間,爰設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