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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16 條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為使受戒治人順利復歸社會,爰規定於社會適應期可於戒治所外施行戒治,俾能充分 運用社會資源,使其參與機構外具有教化性、宗教性、文康性之處遇及職業訓練,以 助其適應社會;其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