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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11 條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已將戒治處分執行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爰配合修正,列為第一項
    。
二、基於考量體例上之完整性,爰將處遇階段改列為第二項,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
    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
    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
    院(庭)裁定停止戒治」,準此,特明定戒治期間至少三月。
二、據醫療專家研究指出吸毒犯之戒治處遇宜有階段性,循序漸進,始能達成戒治成
    效,爰明定分為三個階段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