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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6 條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第一項明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之文件及文件不備時之處置,俾以確定
    受觀察、勒戒人之身分。
二、為能確實達到戒毒目的,並維護勒戒處所及受觀察、勒戒人之安全,爰於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明定應拒絕入所及得拒絕入所之情形,並於第四項規定對被拒絕入
    所者之處置。
三、受觀察、勒戒人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
    執行,爰設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