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 一、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
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民國三十六年罪犯減刑辦法第七條亦係如此規
定,另司法院亦著有院解字第三五0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爰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前段,於本條第一項予以規定。
二、又,減刑乃政府對於偶蹈法網之罪犯,特施寬典,用啟其更新向善之機,曾依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寬典裁判確定之人犯如再犯罪者,因距上
次減刑尚未滿三年,復又重蹈法網,顯見其怙惡不悛,一再危害社會,自無再施
予寬典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再犯之罪,如係過失犯罪
,尚可原宥,參考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同一理由,仍得再予減刑。又,前犯之
罪,其宣告刑如係拘役或罰金,因情節較輕微,即令再犯罪,仍予減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