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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3 條
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盜
    匪既遂罪及第六條查緝人員加重處罰罪,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均不予減刑。
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製造、販賣、運輸槍砲罪,係
    造成私槍氾濫之禍源,均不予減刑。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未遂犯亦在不予減刑之列,為求公平,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未遂犯亦應不得減刑。爰將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
    第二項之罪明列入第一款。
四、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煙毒罪,藥物
    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藥、禁
    藥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均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為示政府查禁之決心,均不予減刑。
五、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
    第十八條規定所發命令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例如非法吸收資金,均
    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形成社會問題,均不予減刑。
六、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偽造變造幣券罪,嚴重破壞國家幣信,影響社會金融
    安定,自不予減刑。
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不予減刑。
八、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本不容非法加以防害,此在世界各國皆然。惜自政府解除
    戒嚴後,少數不法之徒,動輒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暴力,嚴重影響公務之推
    展及危害政府威信。為貫徹公權力之行使,維護政府威信,特明定犯行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妨害公務罪,不予減刑。
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放火罪、第二百二十二條輪姦
    罪、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沙被害人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姦因而致死被害人於死
    、重傷或自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二
    條強盜結合犯、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犯,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敗壞倫常
    ,均不予減刑。
十、邇來國內性暴力犯罪隨社會開放而益形猖獗,為宣示政府嚴懲性暴力犯罪、不濫
    予寬貸之決心,特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之罪明列入不減刑範圍。
十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恐嚇取財、得利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適用較寬之乙類標準減刑,惟邇來不法
      之徒,動輒以砸毀商店或施用其他暴力手段向商家恐嚇取財,致商家人人自危
      ,嚴重影響投資意願,導致國家經濟衰退,此次特明定不予減刑,以維護社會
      治安。
十二、擄人勒贖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至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行為,依法規競合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結合犯處斷,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而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既不予減刑,則犯惡性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罪,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不
      予減刑,司法實務上亦特此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列舉行法第三敗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罪不予減刑,適用上難免引起爭議,爰併予規定,以期明確。
十三、本條第十二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
      而被害人二人以上,不予減刑,係參照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第五款、第六款予以規定。又,晚近不法之徒,擁槍自恃,無懼國法,肆意殺
      害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事件,時有所聞,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損害公權力
      威信,如予減刑,將嚴重打擊執法員警士氣,是社會治安日益惡化。為示政府
      除暴安良之決心,特明定犯刑法第案敗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既遂罪玵被害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者,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