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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
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佔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四十,而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
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
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一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
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作業負荷。但該緩刑之宣告或假釋經依法撤銷時,因必
須執行原告刑或假釋殘餘刑期,故仍須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爰併設但書規定
,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