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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0 條
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爰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