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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7 條
民國 77 年 04 月 20 日
一、本條第一項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應
    減刑案件之減刑聲請權人及管轄審判機關。
二、第二項係配合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之施行,明定依該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
    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以期適用。
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
    向各該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
    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
四、第四項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最後審理事
    實之軍事審判機關,遇有整編、裁撤或駐守外島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形,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