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7 年 04 月 20 日 | 一、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十一條規定。
二、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惟已執
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
,以免發生困擾。
三、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處無期徒刑之
人犯,其羈押之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九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
刑期,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作除外規定,
從寬折抵,免滋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