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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8 條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應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六月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