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一、本條第一項之叛亂、貪污、煙毒、妨害國幣、盜匪等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原均不予減刑,此次雖從寬併予減刑,但減刑之標準則從嚴,亦即依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標準減刑。
二、其餘犯罪,仍照六十年減刑標準減刑,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標準減刑
。
三、本條例減刑範圍雖較六十年減刑條例為寬,但已依六十年減刑規定減刑之人犯,
於減刑後再犯罪者,則不得再依本條例減刑(第五條)。又依本條例減刑後再犯
罪者,則撤銷其減刑裁判(第十三條),以貫徹寬嚴互濟之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