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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4 條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一、本條第一項之叛亂、貪污、煙毒、妨害國幣、盜匪等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原均不予減刑,此次雖從寬併予減刑,但減刑之標準則從嚴,亦即依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標準減刑。
二、其餘犯罪,仍照六十年減刑標準減刑,亦即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標準減刑
    。
三、本條例減刑範圍雖較六十年減刑條例為寬,但已依六十年減刑規定減刑之人犯,
    於減刑後再犯罪者,則不得再依本條例減刑(第五條)。又依本條例減刑後再犯
    罪者,則撤銷其減刑裁判(第十三條),以貫徹寬嚴互濟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