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基於反共基本國策,自不應 予以減刑。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犯罪情節較重,為整飭吏治嚴懲貪污, 故不予減刑。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如結合大幫強劫與強劫而殺人、放火、強姦、擄 人勒贖等既遂罪,以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刑法強姦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殺人既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敗 壞倫常,故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