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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3 條
民國 60 年 09 月 07 日
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標準並規定依第二條規定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者為限。至已執行完畢者即無本條例之適用。第二項明定緩刑及假釋中之人犯應 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