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60 年 09 月 07 日 | 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範圍,按犯罪在本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者,原則上均予減刑,
惟但書各款所列犯罪則不適用之。
第一款所列為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本款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自不宜減刑。
第二款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貪污罪,此等犯罪不惟嚴重損害國家政府尊嚴
,且易腐蝕民心士氣,而肅清貪污,革新政治風氣又為政府當前重大政策之一,為整
肅官箴,保持國家政府尊嚴,此等犯罪自不宜減刑。
第三款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各種犯罪,查煙毒危害國民健康,損及國本,在我
國歷史上早有慘痛教訓,故禁煙禁毒為我國基本國策,值此戡亂時期,為防止共匪毒
化,貫徹禁政,此等犯罪自不宜減刑。
第四款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近為偽造及變造國幣案件為數不少,嚴重破壞國家
幣信,影響社會金融,故此等犯罪自不宜減刑。
第五款所規定者為盜匪及結夥搶劫罪,此等犯罪嚴重危家社會安全,惡性特重,自不
宜減刑。
第六款所規定者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此等犯罪,直接固係侵害個人
生命法益,間接亦有關國家之元氣與社會之秩序,自不宜減刑。
第七款所規定者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亦不宜減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