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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一、 因現行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無法於到場後立即採驗,仍須於通知四小時
     後才能接受採驗尿液,且於該四小時期間內受檢人可能行蹤不明,難以確認受
     檢人能依時接受採驗尿液,爰為達不定期檢驗之目的,修正第一項規定,刪除
     「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