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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一、配合入伍人員之實際作業現況,入伍檢驗包含入伍訓練前、後密接之一段時間,
    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二、配合學生復學樣態包括休學、中輟或中途離校後之復學,且為避免過度擴及全體
    復學學生,宜限於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者,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三、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矯正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
    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及軍事審判法第二
    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軍事監獄、軍事看守所,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附表修正說明】
第一點:
一、因「有施用毒品跡象」文字過於抽象,造成實務執行面認定不易,並鑒於修正條
    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為臻明確及保障警察人員權
    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者」文字,
    修正第一款規定,將「跡象」修正為「嫌疑」。
二、為符實務現況之需要,修正第三款規定,增列「證物室保管之警察人員」。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者」文字,修正第
    四款第三目規定,刪除「為」字。
四、增訂第五款,將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
    者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及一般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人員納入特
    定人員範圍,以確保未來警察人員之素質。
五、增訂第六款,將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責執行中央憲政機關首長安全警衛任務維護
    工作之警察人員納入特定人員範圍,以具體落實行政院擴大執法人員採驗尿液比
    例或範
第二點:
一、參酌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款、第三款及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
    點規定,已將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及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之各
    級學校學生納入特定人員範圍列管,為確保未來國軍幹部之素質,爰修正第一款
    及第六款規定,明定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
    疑之國軍人員及各級軍校學生納入特定人員範圍,以保障未來國軍幹部素質,並
    刪除第六款之「為」字,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三。
二、鑒於國軍戰鬥部隊、戰鬥支援部隊及勤務支援部隊等三種類型部隊人員屬直接從
    事作戰或直接對戰鬥部隊提供戰鬥支援及勤務支援,並於必要時合法持有武力執
    行軍事任務,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增進公共利益,爰修正第四款規定,將前開人員
    納入特定人員範圍。
第三點:
一、考量各級學校學生於休學期間,除因離開學校環境失去輔導及管教機制之協助外
    ,復與社會各層面接觸廣泛,交友較為複雜,在保護因子減少及危險因子提高之
    狀況下,涉足高危險場所及接觸毒品等機會大為增加,為協助各級學校充分瞭解
    復學學生有無藥物濫用狀況,以適時提供相關協助及輔導作為,有必要將未成年
    與成年之復學學生均納入特定人員列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復學檢驗
    之定義,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修正第三款規定,刪除「為」字,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三。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代理人」,爰修正第四款規定,將「父
    母或監護人」修正為「法定代理人」。
第四點:
一、修正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刪除「為」字,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
    一點說明三。
二、為確保矯正機關管教人員之素質,並擴大特定人員列管範圍,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將現行後段所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移列第二目規定,並增訂第
    一目,明定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者(含自動請求治療者)之矯正機關
    管理人員納入特定人員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點:
本點未修正。
第六點: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航空人員之定義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航空人員經學
、術科檢定合格,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爰修正第三款
規定,並將該款內容移列第一目規定;又為確保毒品防制安全,受委託執行航空人員
體檢單位(目前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檢驗、研究及業務相關人
員,亦有納入特定人員尿液採驗範圍之必要,增訂第二目規定。
第七點:
本點未修正。
第八點:
一、配合中央政府機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
二、參酌海洋委員會及署所屬機關(構)之人員組成及任務特性,並為區別於修正規
    定第二點第二款所定國防部之入伍受訓人員,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將「入伍受訓
    人員」修正為「初任軍職人員」。
三、修正第三款規定,刪除「為」字,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說明三。
四、鑒於緝毒工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轄管職掌之一,並為因應該署刻正籌設化學鑑
    識實驗室,爰修正第四款規定,增列辦理毒品沒入物之檢驗人員
五、為達機先防處效果,避免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人員執勤狀況不佳致影響
    各機關(構)、單位勤(任)務之遂行,並維持優質工作環境,有必要納入與涉
    嫌毒品犯罪分子不當交往之人員及作息不正常,精神萎靡致勤務無法正常執行者
    ,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第九點:
本點未修正。
第十點: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國家安全局執行業務之特性及維安上之需求,爰將該局所屬相關人員納入特
    定人員範圍。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附表第二點修正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加強毒品防制之成效,避免毒品問題危害國防及公共安全,並損害國軍軍紀與
    形象,實有必要將飛行官、駕駛員與服務於重要機敏處所及毒品檢驗查緝等人員
    ,全面納入尿液篩檢對象之必要,爰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順移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附表第三點修正說明】
一、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依據各級學校現行三級預防程序,對於休學或中輟後復學之學生,須經過審查會
    議核定後,納入特定人員名冊實施不定期尿液採驗。為符合現況及避免高風險家
    庭學生因經濟因素中輟或休學後復學,仍須一律實施尿液檢驗之不妥,爰修正第
    二款,將復學後經審查確實有藥物濫用顧慮者,方納入須採驗尿液特定人員之範
    圍。
【附表第四點修正說明】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為避免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期間因再
    犯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之情形發生,考量准許易服之毒品犯罪之社會勞動人,其
    最可能再犯者即為施用毒品,是認於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採驗尿液,應屬必要。
    惟現行法規就執行時之採尿規定,包含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條、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等,均未明白規
    定及於社會勞動人,是難逕以法律規定作為對社會勞動人採尿之依據,衡諸社會
    勞動屬於刑罰之易刑處分,社會勞動人於社會勞動期間仍處於國家監督權之監督
    範圍,其地位類似於受保護管束人,仍宜將之納入特定人員範圍,爰增訂第三款
    規定。
三、現行第三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附表第六點修正說明】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航空人員定義,爰酌修第三款關於領有民航證照
    人員之範圍,將航空機械員修正為飛航機械員,簽派員修正為航空器簽派人員,
    並增列維修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