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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8 條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
    職人員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列犯第六條
    之一之罪者減刑、免刑之規定。
二、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條文所稱
    「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
    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
    ,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
    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本條所定「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一、為鼓勵犯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如有自首、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自白者,分別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另對犯修正條文第四條、原第六條之罪自首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或自白者,分別
    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
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
罪組織之線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若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不問情節一律可減免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
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資助犯罪組
織者之自首,並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應減免刑責,以資鼓勵,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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