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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4 條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招募犯罪組
    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
    。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
    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
    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
    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原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
    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效果,爰修正原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一、原第一款係因身分而加重,與第二款、第三款因行為而加重不同,故移列至第三
    條第二項。
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
    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三、修正原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二項,加重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處罰規定。
四、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以強暴、脅迫剝削他人勞力等行為之
    法定刑,修正原第二款之法定刑,並移列至第三項。
五、第三項之行為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爰參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一、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
    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
    人民之期望。然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在
    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三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為重,嚴重影響政府
    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
    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
二、參考立法例:
(一)以強暴、脅迫使加入:香港社團條例第二十二條。
(二)教唆、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