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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13 條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原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
員候選人,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
人。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