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鼓勵檢舉犯罪組織,應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始收其效。並將「檢舉」定位為 僅係偵查、蒐證之手段,規定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 理之文書內,自屬妥適。惟封存之檢舉人身分資料,萬一洩漏於外,而無法及時保護 ,則檢舉人之安全仍然堪慮,為免公務員洩露或交付該項封存資料,爰於第三項訂定 處罰規定,以期對檢舉人之保護更為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