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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11 條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為鼓勵檢舉犯罪組織,應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始收其效。並將「檢舉」定位為
僅係偵查、蒐證之手段,規定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
理之文書內,自屬妥適。惟封存之檢舉人身分資料,萬一洩漏於外,而無法及時保護
,則檢舉人之安全仍然堪慮,為免公務員洩露或交付該項封存資料,爰於第三項訂定
處罰規定,以期對檢舉人之保護更為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