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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依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
    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
    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應加重其刑,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懷胎婦女施用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性,為避免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爰修正
    第二項,增列對懷胎婦女販賣毒品者,亦應加重其刑。
三、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為防杜孕婦吸食毒品導致社會成本增加及嬰兒教輔困難,特針對以懷胎婦女為犯罪實
行對象加重其刑之規定,以防杜孕婦受毒品摧殘之亂象,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毒品之為害甚鉅,尤不容成年人戕害未成年人,為防制其危害,有提高其刑度之
    必要;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加重規定,其少年係共同行為人,本條之
    意旨,未成年人係行為之被害人,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意旨相符,惟為擴大
    保護及防制層面,爰增訂本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