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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
    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
    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
    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提高罰金刑。
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
    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三、第六項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一、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之刑度,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又第四級毒品亦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之刑度,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本條例業已增列第四級毒品,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之刑事政策,
    爰於第四項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原第四項、第五項
    則順延移列第五項、第六項,並將第六項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配合修正為前「五
    」項。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毒品之重新定義與分級,並依行為之先後及輕重次序明定處罰於第一
    項至第四項。
三、為降低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犯罪誘因,爰提高併科罰金之最多額並增訂第一
    項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四、運輸、販賣罌粟種子罪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
五、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罪,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
六、未遂犯依一般立法體例列於既遂犯規定之後,爰將原條文第六條移列為本條第五
    項。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一  將本條罰金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將本條例罰金額
    度提高為五倍,惟審度目前經濟環境,認有再提高該罰金額度之必要,提高約為
    現行罰金額度之十倍。
二  對於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及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其刑度均為惟
    一死刑,與刑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對製造、販賣
    、運輸鴉片、毒品等行為,分別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尚非相當。為期刑
    度之均衡,及考量特別法嚴禁毒害之宗旨,將惟一死刑之刑度均修正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