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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
    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
    :
(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