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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3-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除衛生福利部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外,另配合憲兵司令部名稱
    修正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機關名稱。
二、因「認可」係指主管機關允許受認可檢驗機構進行尿液檢驗;「認證」係指主管
    機關確認該檢驗機構就特定檢驗項目具備檢驗能力。為符合實務作業之內涵,爰
    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認可」修正為「認證」。
三、驗餘之尿液檢體,可供醫藥或學術研究之用,以促進檢驗方法及試劑之開發,惟
    目前並無相關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驗餘尿液檢體應依相關規定或與
    委驗機構之約定處理。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
    領用。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
五、另驗餘尿液檢體之領用方式等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基於授權
    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並移
    列為第一項。
三、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配合實際執行之需要,有必要將行政院衛生署為執
    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二項前段。
    另鑑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檢驗機關(構)亦需符合一定之檢驗設施標準,爰
    於第二項後段,增訂授權規定,以期周延。
四、尿液之檢驗結果,事涉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為期統一尿液之檢驗標準,
    爰於第三項明定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